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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1-07-15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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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等3个文件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15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市州、县市区委组织部,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处

为深入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规定〉等4个文件的通知》(中组发〔2019〕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委组织部修订了《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制定了《湖南省公务员平时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2020年10月27日


 

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2009年1月15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制定2014年12月29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2020年10月23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再次修订2020年10月27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录用审批或者备案。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在职位资格条件设置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八条招录公务员应体现重视基层导向,招录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公务员,可以适当调整有关资格条件。

第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十条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全省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市州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市州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与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机关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市州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定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县市区所属部门及所辖乡镇(街道)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市州所属部门和所辖县市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申报公务员录用计划,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和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拟招录名额、职位类别及职位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录职位、名额、职位类别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招考的基本政策和程序;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招录机关不得对公告内容自行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变动的理由和依据,并在原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三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考生应当参加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成绩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七条面试原则上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面试。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测评内容和测评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对面试中没有形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条件要求。

实行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从面试考官库中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面试考官的交流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录用以下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根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办法,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体检

第二十九条考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考试成绩排名应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确定,一般可以采取按一

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采取其他方式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考公告中明确。

第三十条省直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市州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市州、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承担体检的医疗机构由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四条面试前,需要体能测评的职位,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由招录机关组织实施体能测评。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体能测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察

第三十六条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体检合格者中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七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第三十九条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

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按有关程序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二条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前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被录用人员应按公务员主管部门开出的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试用

第四十四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第四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七条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取消录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取消录用,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8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制定2020年10月23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修订2020年10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务员调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入市州级机关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主要是专业性较强且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四条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五条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七条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的,应当是省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或者市州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相当职务层次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市州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或者县市区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相当职务层次人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中担任相当于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中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

(四)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调入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州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境)外学历(学位)应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证。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调整时,市州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八条因工作特殊需要或者特别优秀的人选,可以通过竞争性选拔等方式择优提拔调任。提拔调任必须突出事业导向、从严掌握,严格履行提拔任职程序。省级和市州机关提拔调任的人选在集体讨论决定前,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区以下机关提拔调任人选在集体讨论决定前,须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一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十四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干部任前公示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调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和拟调任职务职级、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号码等。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调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六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呈报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调任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任请示,内容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以及调任人选产生方式、调任理由等;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

(四)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调任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调动、任职等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九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二十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由组织交流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后拟再调入机关,调任领导职务的,曾在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任过与拟调任职务层次相同的领导职务,且当时任职试用期考核合格的,可不再设置任职试用期;拟调任职级公务员的,可不再设置任职试用期。

调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在任职试用期内符合职级晋升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职级;调任职级公务员的,在任职试用期内不晋升职级。调任公务员在任职试用期内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将调任用于人员安置、解决待遇,照顾退休,不得突击调任人员;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调任决定的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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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务员平时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干部考核要把功夫下在平时的重要要求,建立日常考核、分类考核、近距离考核的知事识人体系,激励全省广大公务员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务员平时考核,是指全省各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第三条公务员平时考核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客观公正、精准科学,坚持注重实绩、奖惩分明,坚持分级分类、简便易行,坚持公开民主、考用结合,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四条公务员平时考核由其所在机关组织实施,作为加强公务员日常管理的重要抓手,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平时考核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加强考核总量控制,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依照公务员法开展的考核外,各级机关不得自行设置以全体公务员为对象的经常性考核项目,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公务员平时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依据,及时了解公务员德、能、勤、绩、廉日常表现,重点考核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践行党的群众路线、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党委中心工作、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和阶段工作目标的情况,以及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防范重大风险时的表现等。

第六条机关应结合职能职责和工作任务,区分不同类别、层级和职位公务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制定评价标准,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注重制定和使用量化指标,加强对公务员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不得简单将有没有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简单以留痕多少评判工作好坏,防止过度留痕。

第七条考核指标由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构成,应当体现政治性、导向性、实效性。共性指标一般包括政治品质、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廉洁自律、日常出勤等方面。个性指标一般包括完成工作数量、质量、效率、成效以及业务能力等方面。

对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计划组织、统筹协调、业务能力、内部管理等内容;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依法办案、文明执法以及执法办案数量、质量、成效等内容;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专业技术能力、履行专业技术职责、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等内容。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服务承诺兑现情况,注重了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的实效,关注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平时考核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平时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以及考核的内容、指标、周期、方法、程序、考核等次评价标准、结果使用、监督检查等。

第九条公务员平时考核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考核指标。各级机关应根据工作目标和公务员职位职责,将本单位工作任务逐级细化分解,确定每名公务员的平时考核指标。对新增加的工作或临时任务,及时纳入考核。

(二)个人小结。公务员对照平时考核指标,定期、如实对本人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学习培训以及遵规守纪情况进行简要小结,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领导。

(三)审核评鉴。主管领导对公务员的个人小结进行审核,根据阶段性目标和领导交办任务完成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等次建议,由同级主要领导审定,也可以由领导班子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定。

审核评鉴应当结合日常了解、群众评价以及服务对象意见等情况,吸收运用绩效管理等成果,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注重看公务员担当作为表现情况,综合研判,实事求是确定考核结果,防止简单依据个人小结对公务员作出评价。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服务对象评议。

(四)结果反馈。有关领导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公务员本人反馈考核结果,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听取本人意见。

(五)存档备案。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务员平时考核情况的汇总和留存。

第十条机关根据工作性质和队伍特点,合理确定公务员平时考核周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加强公务员平时考核与公务员日常管理的统筹安排,减轻公务员负担,防止搞形式、走过场。

第十一条公务员平时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次。

好等次公务员人数原则上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平时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40%以内。评定为好等次的公务员,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好等次名额应当向基层一线和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第十二条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出评定平时考核结果等次的标准,对考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平时考核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三条公务员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时,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好等次,并及时给予奖励。

公务员在重大关头、关键时刻不服从组织安排,不敢担当、不愿负责或者推诿扯皮、敷衍搪塞造成不良后果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强化平时考核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激励约束、培养教育,鼓励先进、鞭策落后,营造见贤思齐、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好等次的公务员,以适当方式及时予以表扬,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对平时考核一贯表现优秀的公务员,在选拔任用、职务职级晋升、评先奖优、学习培训等方面优先考虑。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公务员,由其主管领导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谈话提醒。对平时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公务员,及时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诫勉。发现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帮助引导公务员查找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激发自我完善的内生动力,为其改进提高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平时考核结果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好等次较多且无一般、较差等次的公务员中产生。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好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在规定比例内优先确定为优秀等次。

当年平时考核结果一般、较差等次累计次数超过一半的,年度考核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等次。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较差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平时考核结果计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进行公示时,应当公示其当年平时考核结果等次。

第十六条机关应当把平时考核发现的问题作为优化内部职能和人员配置的重要参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能。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平时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或者在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得知考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平时考核。其转任前的平时考核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调任或者由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调任或者转业后的现工作单位进行平时考核。考核时间从报到当天起算,无重大问题,当期平时考核一般定为较好及以上等次。

参加援派或者挂职的公务员,在援派或者挂职期间由接收单位进行平时考核,考核结果反馈给派出单位。

派出学习培训、抽调参加专项工作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平时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和专项工作单位提供。其中,学习培训未完成规定学时学分或考核不合格的,当期平时考核不得确定为好等次。

第十九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参加平时考核,不确定等次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的;

(二)病、事假累计时间超过当期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因工伤、产假超过当期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公务员,参加平时考核,一般可确定为较好等次。

第二十一条受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诫勉的公务员平时考核,参照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严格考核工作纪律。严肃查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行为。对于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时考核、造成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平时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调整本辖区内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调整后比例最高不超过35%。

第二十四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平时考核,建立并应用信息管理平台,提高考核工作效率和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防止繁琐操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公务员平时考核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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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办公室                   2020年10月28日印发


终审:津市市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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