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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1-07-15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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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 《公务员录用规定》等4个文件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15 浏览次数: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

为深入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修订了《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公务员培训规定》,制定了《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年11月26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检

第二十六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察

第三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试用

第三十九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调任规定

2008年2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四)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调整时,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干部人才队伍实际,对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条件作统一规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十二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调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将调任用于人员安置解决待遇,不得突击调任人员;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职级,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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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姓名"(包括少数民族译名)用字要固定。

2."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按公历填写到月。

3."民族"要写全称。

4."政治面貌"填写"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民主党派"群众",民主党派填写规范简称。

5."健康状况"根据调任人员身体情况分别填写"健康""一般""较弱",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的要具体写明。

6."调入单位规格"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规格,填写"正省部级""副省部级""正厅局级""副厅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

7."行政编制数"填写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总数,"实有人数"填写调任时调入单位的总人数,不包括工勤人员。


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8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培训必须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治理能力作为重大任务,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高质量培训公务员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体现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能力素质需要,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政治统领,服务大局;

(三)以德为先,从严管理;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分类分级,精准科学;

(六)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公务员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八条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条突出政治素质,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中之重,持续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理想信念教育,强化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培养公务员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加强形势任务教育,紧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能力素质知识体系培训和廉政警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公务员强化宗旨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不断提高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推进分类分级培训,加强培训需求调研。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强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培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强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强化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等培训。

领导机关公务员,强化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能力培训。基层公务员,强化社会治理联系服务群众等能力培训。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十三条公务员培训主要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第十四条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中应当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

第十五条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胜任职务的政治能力和领导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六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和要求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加强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

在职培训重点增强公务员素质能力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公务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其中,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公务员网络培训制度,建设精品课程库,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规范和改进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公务员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公务员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四条建强培训保障体系,确保培训任务完成,提升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鼓励公务员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也可以根据需要接受委托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

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完善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必须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二十八条建立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各具特色的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学习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公务员培训理论研究。

第三十条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不同区域互补优势,积极促进各地区公务员培训交流合作。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务员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培训的考核一般由培训主办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并将考核情况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

2019年8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干部考核要把功夫下在平时的重要要求,建立日常考核分类考核近距离考核的知事识人体系,激励广大公务员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促进事业发展和公务员成长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员平时考核,是指各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第三条公务员平时考核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客观公正精准科学,坚持注重实绩奖惩分明,坚持分级分类简便易行。

第四条公务员平时考核由其所在机关组织实施,作为加强公务员日常管理的重要抓手,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平时考核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加强考核总量控制,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依照公务员法开展的考核外,机关不得自行设置以全体公务员为对象的经常性考核项目,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五条公务员平时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依据,及时了解公务员德廉日常表现,重点考核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和阶段工作目标的情况,以及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的表现等。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服务承诺兑现情况,注重了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的实效,关注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第六条机关可以结合职能职责和工作任务,区分不同类别层级和职位公务员特点,设置考核指标。注重制定量化指标,加强对公务员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不得简单将有没有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简单以留痕多少评判工作好坏,防止过度留痕。

第七条公务员平时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小结。公务员对照机关要求职责任务或者考核指标,如实对本人工作表现情况进行简要小结,以书面或者口头汇报形式报主管领导。

(二)审核评鉴。主管领导对公务员的个人小结进行审核,提出考核结果等次建议,由同级主要领导审定,也可以由领导班子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定。

审核评鉴应当结合日常了解群众评价以及服务对象意见等情况,吸收运用绩效管理等成果,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注重看公务员担当作为表现情况,综合研判,实事求是确定考核结果,防止简单依据个人小结对公务员作出评价。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服务对象评议。

(三)结果反馈。有关领导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公务员本人反馈考核结果,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听取本人意见。

机关根据工作性质和队伍特点,合理确定公务员平时考核周期,确保达到考核效果,减轻公务员负担,防止搞形式走过场。

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平时考核周期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务员平时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次。

好等次公务员人数原则上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平时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40%以内。评定为好等次的公务员,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好等次名额应当向基层一线和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第九条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出评定平时考核结果等次的标准,对考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平时考核情况。

第十条公务员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时,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好等次,并及时给予奖励。

公务员在重大关头关键时刻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者推诿扯皮敷衍塞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

第十一条强化平时考核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激励约束培养教育,鼓励先进鞭策落后,营造见贤思齐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好等次的公务员,以适当方式及时予以表扬,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对平时考核一贯表现优秀的公务员,在选拔任用职务职级晋升评先奖优等方面优先考虑。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公务员,及时谈话提醒。对平时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公务员,及时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诫勉。发现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帮助引导公务员查找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激发自我完善的内生动力,为其改进提高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平时考核结果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好等次较多且无一般较差等次的公务员中产生。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好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在规定比例内优先确定为优秀等次。

当年平时考核结果一般较差等次累计次数超过一半的,年度考核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等次。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较差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平时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进行公示时,应当公示其当年平时考核结果等次。

第十三条机关应当把平时考核发现的问题作为优化内部职能和人员配置的重要参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四条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平时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或者在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反映。

派出参加学习培训抽调参加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其平时考核由所在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务员援派或者挂职期间,由接收单位进行平时考核。病事假累计时间超过当期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第十五条严格考核工作纪律。严肃查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行为。对于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时考核造成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平时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调整本辖区内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调整后比例最高不超过35%。

第十七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平时考核,提高考核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防止繁琐操作。

第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28日印发

终审:津市市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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